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2011.03.01题注: (2010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2011.03.01 题 注 :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前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五、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条、第五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7月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04年10月26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航政管理 第十五条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六条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前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八条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