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企业股票发行的审批管理原则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01施行日期: 1989.01.01题注: (1989年1月1日)全 ...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企业股票发行的审批管理原则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01 施行日期: 1989.01.01 题 注 : (1989年1月1日) 全文 在目前国家和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尚未公布股票发行有关管理法规的情况下,为了促进股票市场的规范化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现对企业发行股票制定本审批原则,作为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审批企业发行的依据。 一、本审批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及国家和特区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 二、本审批原则所称之股票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面额股票的发行,包括首次发行和再次发行、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三、特区内的企业发行股票由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审批,宝安县内的企业发行股票由人民银行宝安支行参照本审批原则提出意见,转报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批准。 四、申请发行股票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为股份有限公司; (二)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格的财务人员; (三)申请公开发行的公司如果是已经营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改造成股份制企业的公司(以下称已营业的公司),则其已有之自有资本金不得少于200万元,已有资本金与包销发行的股份之和不得少于300万元。 (四)申请公开发行的公司如果是新设立的公司,由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与包销发行的股份之和不得少于300万元。 (五)新设立的公司应至少有三名发起人,且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至少应占发行总额的30%。 五、申请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报送如下文件、材料: (一)申请发行股票的报告; (二)公司章程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 (三)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 (四)招股说明书; (五)股东大会关于发行股票的决议,或发起人关于发行股票的协议; (六)对已营业的公司如其营业已超过三年,则应报送三年的,如其营业不超过三年,则应报送全部营业期的经人民银行特区分行认可的机构签证的年度财务报表,并报送其资产评估报告; (七)如果属于新设立的公司,则应提供发起人的出资证明文件; (八)申请发行允许境外人购买的股票,需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九)股票的设计票样; (十)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非公开发行,可免报本条(四)款所述的文件,申请再次发行,可免报本条(二)、(三)款所述的文件。 六、对于符合第四、五条的公司,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受理其申请,并于受理后15天内给予签复。 七、人民银行特区分行对公司发行股票的审查要点为: (一)产权处理应符合国家现行政策规定,防止侵占国家财产和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 (二)招股说明书应充分揭示公司的业务,组织状况和前景。 (三)所筹资金的用途应符合政策规定。 (四)应建立与股份制企业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和制度;股份设置应符合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五)股票的票面格式印制应符合规定。 八、关于股票的承销和出售的管理要求为: (一)股票可按面额发行,也可溢价发行,但不得以低于面额的价格发行,同一次发行的价格应一律。 (二)非公开发行股票可由发行公司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经人民银行批准有股票承销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办理; (三)公开发行股票需在出售股票之前向公众公布其招股说明书。 (四)公开发行股票需由承销机构承销,承销可采取包销或代销方式。 (五)对公开发行的股票发行公司不得事先指定出售对象。 (六)承销机构包销股票的金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本金的两倍;承销机构在承销期间不得认购所承销的股票。 (七)股票的承销期限不得超过四十五天,逾期不得出售剩余股票。 九、发行公司和承销机构在股票销售期结束后14天内报告如下内容: (一)股票发行的做法与经过; (二)股票实际发行的数量; (三)股东与股份的构成情况(附股东名册); (四)股票发行工作的体会、经验、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十、本审批原则自发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