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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贵州 发布于 2023-8-25 13:42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2.01施行日期: 2007.02.01题注: 市政府令第23号,2007年2月1日施行。根据2011 ...

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2.01

施行日期: 2007.02.01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23号,2007年2月1日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8年11月5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提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服务功能,保障人行道的安全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含人行天桥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人行地下通道、下同)的管养和路政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人行道,是指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规划确定的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

第三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市、县)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管养应当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1%。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摆摊设点;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人行道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改变批准的占道用途;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的行为。

第七条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进行搭建、堆物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设置设施或者进行搭建活动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设计图;

(二)文明安全施工组织方案;

(三)设施管理维护计划。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作出是否同意占道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占用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工程施工期限。需要延期占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期满15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原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手续。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延期只能一次,期限不得超过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工程延期施工期限。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设置设施。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人行道设施设置的规范和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设施设置维修、管养制度,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和管养,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整洁,并接受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人行道养护、大型设施设置等作业,不得在同路段的两侧同时施工,影响城市道路人行道安全畅通。

第十二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单位需改(扩)建、迁移设施的,应按规定到当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占掘道路手续。

第十三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设施使用期届满、因故停止使用或者废弃的,设置单位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干道人行道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禁止占用的路段,不得设置集贸市场。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次干道、街、巷人行道作为集贸市场,由有管理权限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向社会公告。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由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提出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集贸市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预留确保行人安全通行的通道,不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不损坏人行道。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道路交通管理、市政公用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的需要,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对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缩小占路面积、缩短占路期限或者停止占路的决定,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的非机动车停放亭(架)、道路停车场计时表、商业占道标示牌、商业性广告、书报亭、公告栏、电话亭、供气、供热、配电、变电设施、电讯地面机柜、检查井等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设置治安亭、公交候车亭、公交站牌、公交调度亭、流动厕所、出租车站牌、街名路牌、交通标示牌、信号灯杆、垃圾箱、消防栓、路灯杆、电杆、城市电脑地图、街头饰品、行人座椅、绿化带、公益性宣传广告等公益设施,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设置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前毗邻城市道路人行道间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通道,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管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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