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5施行日期: 2000.03.01题注: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25 施行日期: 2000.03.01 题 注 :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两碱工业用盐是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其他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制革、制皂、医药、染料、建筑、供热等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生产、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对实施食盐加碘的宣传教育,负责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自治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具体负责食盐及其他用盐生产、销售计划的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六条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开发盐资源(含岩盐,湖盐,滩盐,天然囟水等)、开办制盐企业,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 第十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含碘量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食盐包装应当标明食品名称、净含量、厂名、日期、批号、产品标准代号、含碘量等内容,加贴防伪碘盐标志,并标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卫生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准产条件。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符合食品卫生和产品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使用该品种及剂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食盐。 工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经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纳入盐业统一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四条食盐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按照国家计划分配调拨,由当地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其他用盐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由食盐专营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管理,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食盐批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凭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购销盐产品。 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准,也可就近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第十八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包装。严禁食盐零售单位销售非碘盐、散装碘盐、不合格碘盐以及无防伪碘盐标志的食盐。 食盐小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统一由自治区食盐专营机构监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购销。 第十九条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用盐单位不得擅自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条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托运、自运和承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违法生产、运销盐产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三条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做好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产区食盐专营机构对制盐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产的食盐应当予以收购或组织销售。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申请领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申请,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价值2-3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盐产品价值1-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盐产品价值1-3倍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运销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运销食盐价值2-3倍罚款,对承运人可并处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和碘盐防伪标志物,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盐业主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反规定收费、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失职,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者捞取其他好处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