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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浙江 发布于 2023-8-25 14:48

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8施行日期: 2012.05.18题注: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

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8

施行日期: 2012.05.18

题     注 :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杭州港专用码头的管理,维护专用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专用码头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港区范围内拥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装卸平台、装卸作业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部队设置的从事军事任务的码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专用码头行业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

杭州港务管理处(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水利、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为本单位业务所需,对外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经营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经营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经营性码头。

第五条专用码头的设置和建设,按有关建设工程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设置的临时性专用码头(泊位)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条凡属非经营性专用码头,必须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登记,接受管理。

凡需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船舶装卸、码头平面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妥手续后,方可经营:

(一)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作业的,还必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报登记表;

(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者,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三)申请者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申请者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要扩大使用能力或变更用途,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经营性半经营性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缴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从事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应优先安排杭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疏港任务。

第九条从事经营性、半经营性业务的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在结算费用时必须严格执行物价、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统一使用财税、交通管理部门制订的《杭州港码头专用发票》。

第十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需招用外来临时工从事船舶装卸、货物搬运等杂项作业的,必须遵守外来临时工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

第十二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送货物吞吐量完成情况等各类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金和各项规费。

第十四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外事、春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在港口陆域修建各种设施时,事先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地形图、平面布置和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修建与航道管理有关的设施,应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港口陆域范围内建设各种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在建设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方案实施。需要变更原设计、施工方案的,应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应对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监督。

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搬运、储存危险货物业务,事先应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特许手续,方可作业。

第十九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必须具备下列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

(一)危险货物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要求;

(二)危险货物的装卸,必须持有《特种工人安全技术操作证》的人员进行作业;

(三)装卸危险货物的设备,必须性能良好,按照定额荷载减载百分之二十五进行装卸;

(四)危险货物储存,必须配备规定的消防设施,装卸作业应有现场监护人员,并备有急救器具和一定的急救药物。

第二十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购置、安装超重机械必须按国家有关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办理,并自觉接受劳动管理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起重机械及设备的监督检查和审检。

第二十一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必须遵守有关码头治安、消防、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等规定,并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专用码头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做好码头前沿准停挡位水域范围内及港池的疏竣、清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设置码头(泊位)或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仍在作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无《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侵占划定的专用码头及港口陆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补报;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管理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没款应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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