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24施行日期: 2000.03.24题注: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24 施行日期: 2000.03.24 题 注 : (1999年11月24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0月27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17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贵阳市职业教育规定(201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把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和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对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条职业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培养具备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一定专业理论知识,具有较强实际工作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能力的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五条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历教育范围内的职业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指导建设骨干示范职业学校; (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度的实施和职业培训工作,对技工学校、企业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非学历教育的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管理、督导、评估; (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企事业组织负责在职职工职业培训和考核,承担本单位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费用; (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教育财政经费的保障并参与管理监督。 第六条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联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 职业教育应通过合并、联办、划转等形式,形成规模,保护现有教育资源,实现教育资源共享。 第七条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具备法定条件,并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民办初等职业学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位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普通中学附设中等职业教育班、民办职业高级中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高等职业学校(班)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职业培训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职业教育允许分阶段完成学业。 普通中学的学生可转入职业学校就读;职业学校的学生可转入普通中学就读。 支持鼓励职业学校学生参加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支持鼓励毕业生参加高一级职业教育升学考试。 第十条农村职业教育,应与当地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和农民脱贫致富相结合,采取多种办学形式,培养各类适用人才,为农业产业化经营服务。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残疾人职业教育,在经费、师资、招生、基建、设备等方面应予扶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定向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开办民族职业班。 盲聋哑职业学校要完善办学条件,发展残疾人职教事业。 第十二条职业学校学生学习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发给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的学生,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接受职业培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后,按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从业和具备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三条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有计划地安排职业教育教师进修培训。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有关部门对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应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职业教育科学、教学研究以及教材建设,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及时将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注入教学,严格技能培训,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和动手能力的培养,增强学生适应能力。 第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建设与专业、工种相适应的实习基地,举办校办产业、开展社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所得收入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七条职业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随教育经费的增长同步增长,应在教育事业费和教育基本建设费中,单列职业教育经费项目: (一)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项补助款,经费额度不低于上年财政收入的1%,并根据当年财政情况适当增加;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划出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十八条各有关部门用于农村人才培训、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应划出不低于5%的培训费,用于开展农业职业培训。 企业应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1.5%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职工的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失业保障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第十九条对职业教育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