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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献血办法(2010年修正本)

2023-8-25 18:37| 发布者: attribt| 查看: 116|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献血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施行日期: 2001.01.05题注: (2001年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

南京市献血办法(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2001.01.05

题     注 : (2001年1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 根据2004年4月2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

第四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负责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广新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预防和控制血液传播疾病。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学校应当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课程或者开设专题讲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本市年度献血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献血计划,拟定本区、县的年度献血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辖区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含外来暂住人员)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献血工作。

第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由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以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直接到采供血机构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二条

驻宁高校学生及现役军人献血,由市血液管理机构同驻宁高校、部队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未能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发出限期完成献血计划通知书;逾期仍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二)雇用他人冒名献血;

(三)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五条

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因采供血需要,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辖区内设血站分站或者采血点(室),隶属血液中心或者中心血站。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采血时应当核对献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对献血公民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的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血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并用后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医疗临床用血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民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者在本人临床用血时,其累计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公民,在享受前款规定的用血权利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制度。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临床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可以按献血者实际献血量等量提供。

本市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用血,凭户口簿或者其他证明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献血者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就诊医院登记备案,办理用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异地用血的,可以持就诊医院出具的临床用血费用发票,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原采供血机构办理规定范围内的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其临床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可以凭医疗机构或者采供血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实行单位互助制度。单位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临床用血时,可以凭《完成献血计划证》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但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拒绝参加单位组织献血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完成当年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需要临床用血,但又没有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该单位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完成年度献血计划;或者向血液管理机构交纳相当于该职工用血所需费用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当年未安排计划的,由该单位按该职工临床实际用血量组织动员本单位符合献血条件的人员互助献血。

第二十七条

实行社会援助用血制度。下列需临床用血的公民,持以下证明经就诊医院核实后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一)未满十八周岁和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社会救济、优抚对象,凭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公民,凭本人合法身份证件。

第二十八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的个人或者单位,自交纳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或者组织职工互助献血的,血液管理机构应当在献血后十日内返还其缴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用血互助保证金和采供血机构将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三十一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到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不得用于临床。

医务人员给病人临床用血前,应当核对本办法规定的用血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储血,开展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连续三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组织宣传献血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的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其他在献血、采供血和用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以牟利为目的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临床用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或者卫生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二)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

(三)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采供血机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血液管理监督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健康造成损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