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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5 19:23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8施行日期: 2014.01.01题注: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8

施行日期: 2014.01.01

题     注 : (2013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划

第三章实施

第四章审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监督工作实效,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整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多部法律、法规规范同一事项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实施情况一并进行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实施、集体行权、科学合理、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执法检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章计划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建议,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汇总整理后,在上一年十一月底前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

(二)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提出;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

(四)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应当在上一年十一月底前以书面报告的方式提出。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各类执法检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汇总,拟订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草案。执法检查计划草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组织实施责任主体等内容。

第八条

执法检查计划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一并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可以适当调整执法检查计划。

第九条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或者调整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通报市人大代表,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报告执法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实施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相关领域专业人士和市民代表参加。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方案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本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拟订,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执法检查方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开始检查之日起一个月前书面通知接受执法检查的机关或者部门。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根据执法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组可以分成若干小组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如实汇报下列情况,并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

(三)改进行政执法、司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有关立法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方案要求汇报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组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执法检查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收到信访材料的,应当转交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基本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

(四)改进行政执法或者司法工作的建议;

(五)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建议;

(六)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对相关法律、法规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区(市)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审议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组长可以委托副组长报告,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当次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同一年度内,市人大常委会既采取执法检查又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方式,对同一事项实施监督的,应当将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列入同一次常委会会议议程。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再由执法检查组报告检查情况,常委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整理完毕。

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审议意见书,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送交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书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议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方案、过程、内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并事先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一并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或者行政执法、司法活动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答复。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问题,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问题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执法情况跟踪检查由市人大常委会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并报告跟踪检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文件材料,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一)执法检查报告;

(二)审议意见书以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三)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交审议意见书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

(二)未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规定的内容和时限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执法检查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责成责任机关及其负责人作出书面检查,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对相关法律、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四章的规定执行,上级人大常委会另有不同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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