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27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2010年12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称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二届青奥会(以下称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以及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享有的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南京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志、申办口号和其他标志; (三)南京青奥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称南京青奥委)的名称、徽记、域名和其他标志; (四)南京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纪念章、纪念品; (五)南京青奥委举办的,或者委托他人举办、创作,并约定由青奥委享有权属的与南京青奥会有关的宣传、表演、书刊、影视、火炬接力、开幕式和闭幕式创意方案,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 前款所称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称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 第六条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其中,使用第四条第(一)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许可;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应当经南京青奥委许可;使用第四条第(六)项的,应当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或者南京青奥委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服务项目中; (三)将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的货物、物品; (五)制造、销售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 (六)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相近似文字、图案的,视同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未经许可,在单位、商户等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特殊标志; (四)未经许可,实施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商业秘密;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南京青奥委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使用青奥会有关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时,应当保护其完整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活动涉及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文件。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不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不得为未经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利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商业宣传。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与南京青奥委建立联系会议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协调处理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与青奥会相关的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市知识产权局负责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的使用行为,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专利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青奥会著作权的保护工作,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海关应当做好涉及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的进出境管理,依法查处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城市管理、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青奥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向南京青奥委、工商、专利、版权、海关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查处,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接工作。案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辖的,由首先受理案件或者第一个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负责组织查处。 第十六条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案件时,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加强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对当事人涉嫌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对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工商、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消除影响; (二)没收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侵权的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消除相关物品上侵权的商标、特殊标志、文字、图案。物品与侵权标记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物品。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