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3.30施行日期: 2011.03.30题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3.30 施行日期: 2011.03.30 题 注 : (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崀山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二、第四条修改为:“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邵阳市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第二款修改为:“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第八条修改为:“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和修改,严格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五、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砍柴、铲草皮、放牧;”第三项修改为:“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葬坟;”第四项修改为:“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选址方案核准: “(一)建设索道、缆车等大型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严格控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核心景区以外居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七、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本)(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崀山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崀山风景名胜区由新宁县境内的八角寨、天生桥、扶夷江、天一巷、辣椒峰、紫霞峒等景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凡与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符合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五条省、邵阳市及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国土、林业、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帮助崀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的村、组和村民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 第七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 第八条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和修改,严格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是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第九条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分级保护,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为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协调自然景观,按照规划要求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划定外围保护区。 新宁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各保护区的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各保护区边界线设立界址、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土地。 第十一条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地貌资源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防止地质灾害,保护丹霞地貌的完整性。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严格控制举行攀岩等活动。禁止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 第十二条崀山风景名胜区实施封山育林、退耕还林、退耕还草等措施,做好防火、防病虫害工作,逐年提高森林覆盖率。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采伐林木。对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水体、水景的保护。对景区内的扶夷江和其他水体,应当及时清理、疏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围、填、堵、塞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林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监测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严格保护崀山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废水、废气和噪音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生产、生活垃圾,必须及时处理,不得随地堆放。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推广使用沼气、电气等清洁能源。 第十五条对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墓葬、历史遗迹等保护对象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标牌,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内,禁止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 第十七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毁损自然景观和古建筑、古墓葬、古碑林、古遗迹等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 (二)开山、采石、采砂、垦荒、烧山; (三)烧薪炭、烧砖瓦; (四)在水体炸鱼、毒鱼、电鱼,从事水上餐饮,向水体倾倒垃圾、土石及抛弃其他废弃物; (五)猎捕野生动物; (六)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八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柴、铲草皮、放牧; (二)采集野生药材和幼苗、种子等林副产品; (三)野外生火、烧灰、烧田埂、葬坟; (四)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建筑物、岩石、竹木上刻划题字或者擅自张贴广告。 第十九条依法征用、征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林地及其他用地,或者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合理安置。 第三章建设 第二十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根据规划建设必要的交通、服务设施及保护设施,逐步改善游览条件。 崀山风景名胜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开发区、度假区、生活区和楼堂馆所。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申请建设项目,应当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选址方案核准: (一)建设索道、缆车等大型建设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严格控制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禁止在核心景区内新建、扩建居民住宅。核心景区以外居民按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建设住宅的,由新宁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三条崀山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保护周围植被、水体和景观、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植被。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卫生、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主要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标牌,在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对交通、游览设施应当适时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餐饮、住宿、销售、旅游运输、广告、娱乐、摄影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经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并遵守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学习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非客运车辆载客营运。 第二十八条在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导游的人员,应当持有旅游部门依法颁发的导游证,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导游活动。景点解说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丹霞地质地貌知识和其他有关知识。 第二十九条进入崀山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景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崀山风景名胜区实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使用者依法征收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在指定地点举行攀岩等活动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崀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和其他污染环境的企业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由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崀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由批准机关依法赔偿建设单位的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