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10施行日期: 2005.09.01题注: (2005年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10 施行日期: 2005.09.01 题 注 : (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1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4月19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7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6月27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全文 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三、第八条修改为:“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定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第(五)项修改为:“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九、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二、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 十三、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四、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十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内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四十一条。 十七、删除第四十六条。 十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6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5年8月10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提高邮政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辽宁省邮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沈阳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邮政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五条邮政服务坚持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原则,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邮政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实施现代化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在邮政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沈阳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邮政局(所)的布局和设置标准,按国家关于城市邮政支局(所)工程设计技术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十条邮政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开发建设规划方案时,应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确定设置邮政设施。 第十一条邮政局(所)建设用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未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群或者接收邮件收发室的,必须在六个月内由产权人补建。 信报箱间、信报箱群的维护、维修、更换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经有关部门批准,邮政部门可以在公共场所和其他方便群众的地方无偿设置邮亭、邮政报刊亭、邮筒、邮箱等设施,并开展流动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按村(屯)设置通邮站,负责接收投递本村(屯)邮政用户的邮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村(屯)通邮站的设置,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对偏远、贫困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七条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合法经营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到邮政主管部门备案。 集邮交易活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八条邮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有适合开办邮政业务的人员、场地、经营设施,并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受委托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统一的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服务标准,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 第二十一条邮政用户必须遵守禁止寄递或者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 邮政用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邮寄包裹、印刷品必须按照规定封装,正确书写收件人、寄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 第二十二条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应当到邮政部门办理通邮登记手续。 第四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邮政部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邮件条件的新建居民住宅和新设置或者迁移新址的单位,在60日内安排投递; (二)保证邮件、电报传递时限和邮件的投递质量; (三)按邮政信筒、邮政信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开取。 第二十五条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和具体条件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人员执行职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印制明信片和通信使用信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清除。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九条罚没财物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邮政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国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