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6施行日期: 2001.06.26题注: (2001年6月2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26 施行日期: 2001.06.26 题 注 :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2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的《重庆市工会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工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区、县(市)”均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二、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的”一句中的“或工会筹备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工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工会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渝人大[1999]8号通过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2号公布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工会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挥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下统称单位)和工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是会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脑力劳动者和体力劳动者,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重庆市总工会是本市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全市的工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是本地区、本行业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负责本地区、本行业的工会工作。 第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支持工会依法行使职权。 工会组织依法行使职权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八条本市的单位应依法建立工会。 新建单位应在成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凡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帮助、指导、督促其组建工会。 第九条工会按照地方和产业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组织体系。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立地方总工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方总工会可设立派出工作机构。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建立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级产业工会。 单位建立的工会为基层工会。 第十条工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组织。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由女职工大会或女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重庆市总工会确认其社团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非法撤销,或者与非工会组织及机构合并,或者归属于非工会组织和机构。 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单位合并或分立,应重新建立工会组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及其产业工会或工作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其编制由地方总工会与编制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以及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离或撤换,确需调整其工作,应事先征得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书面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按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十六条公有和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和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和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 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有资产占主体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自任职之日起,单位应与其订立不少于任职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和让其下岗。 第十八条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级行政人员等同,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基层工会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开展活动,应事先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 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从事工会工作的时间应不少于工作日的三分之一,兼职委员每月应有二个以上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工会应支持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参与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为工会参与管理提供条件。 地方在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涉及职工利益的领导决策机构和社会监督机构,应吸收工会代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与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相关制度,向工会通报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涉及职工权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举行一至二次。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支持和协助所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单位应尊重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对依法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工会有权督促落实;对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工会有权组织职工代表监督执行。实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依法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规章制度以及研究劳动用工、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问题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法建立集体协商(谈判)和集体合同制度,依法协调劳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应有工会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有职工代表进入监事会。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法规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实施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拒不支付的,工会有权督促或商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二十四条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检查劳动条件、安全生产和卫生设施情况,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 工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工会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监督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规定的实施。 工会应当督促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确需裁减人员,以及企业申请破产、兼并、转制的,应当提前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应将有关方案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违纪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对处理不当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企业应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应为职工就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提供法律帮助,受职工委托,以职工代理人身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建立为职工和工会组织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三十二条工会会同所有单位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帮助职工提高自身素质,组织开展群众性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搞好职工文化活动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劳动竞赛奖金从企业依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中支出,具体支付办法由工会与单位行政方面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工会应当参加停工、怠工等重大事件的调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参与调解工作,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工会应当关心职工的生活,协助所在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和离休、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办好集体福利,开展职工之间的互助互济活动,做好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工作。 第四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逐月向工会拨交经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单位,应把工会经费纳入承包、租赁费基数写入合同条文。 实行柜组承包、个人承包、合伙经营和其他已取消工资形式的单位,按承包前三年平均工资总额计算工会经费,由行政方面负责收取并拨交工会。 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列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向该机关工会和事业单位工会拨交经费。 企业和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本单位工会拨交工会经费。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单位对工会开展的重大活动,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委托工会承办的活动,其经费应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行政方面承担。贫困县、少数民族县、工业不发达县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总工会每年可以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单位,应当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和活动场所,工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对工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调拨;除应由工会承担法律责任的外,不得冻结、查封、扣押或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并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在银行开设独立帐户,自主管理经费。 工会经费的使用按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收支情况应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工会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上级工会应对下级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加强审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工会兴办企业事业,应依法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按建会职工人数比例分割;工会组织撤销,其财产由上级工会组织处置。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会总工会和编制在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公费医疗和离退休等待遇方面,与国家机关或同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所需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单位负担的部分纳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单位逾期未交、少交工会经费的,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一级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交通知书,限期拨交。经多次催交无效的,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及责任人员,分别由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侵犯,排除妨碍,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或者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撤销、解散或合并工会组织的; (五)非法组建工会或以工会名义开展非法活动的; (六)非法撤换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或非法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关系的; (七)以非法手段形成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 (八)工会及职工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单位无理拒绝的; (九)侵占工会财产或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十)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的; (十一)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对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处理,上级工会组织应予督促。 第四十七条工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侵占工会财产,情节轻微的,由工会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或依法罢免,或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