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施行日期: 1994.12.23题注: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
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01 施行日期: 1994.12.23 题 注 : (1994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旅客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出入本市的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旅客以及相关的客运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管理原则)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平等互利、均衡共营; (三)多家经营、统一管理。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会同市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陆管处应当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发展规划,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基本条件)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含班车客运、定线客运、定向客运,下同)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 (二)具有实有客运车辆投影面积2倍的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车辆保养技术设施; (三)具有不少于客运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只有一辆客车的,其流动资金应当不少于3万元; (四)配备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申请开行400公里以上班车客运线路的,还应当有一个以上自办的或者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救援单位。 第八条(车辆条件)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车辆行驶证; (二)车辆应当为新车或者一级车况的在用车; (三)车辆数量应当与申请开行的客运线路相适应。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汽车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 第九条(车辆等级) 省市际客运车辆按其设施标准,分为高级客车、中组客车、普通客车。 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等级,由市陆管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新增车辆程序)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需新增车辆,由市陆管处按本市年度新增车辆计划进行审批,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经营客运站条件) 申请经营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候车室、售票处、行李房、停车场及发车车位、小件行李寄存处、公共厕所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二)有相应的管理、售票、服务人员和行李收存、装卸人员及专职的危险品检查员;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五)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二条(经营站外售票处条件) 申请经营站外售票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室内售票场所, (二)有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有必要的流动资金; (四)配备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十三条(申办省市际客运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应当向市陆管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管理制度文本; (三)资信证明; (四)驾驶员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及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五)客车行驶证、车况证明; (六)修车场地证明。 申请经营客运站或者站外售票处的,除须提供前款第(一)、(二)、(三)、(六)项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反映设施情况的平面图。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 市陆管处接到申请后,对涉及站点选址的,应当征询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征询意见单后10日内提出意见,逾期视作同意。市陆管处应当自接到申请的次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 市陆管处初审后,应当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初审意见的次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对经营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车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对驾驶员发给《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发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还应当按规定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道路通行的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工商、税务登记) 获准开办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或者经营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申请者,应当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出入本市的管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9座以下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向市陆管处申领《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有的10座以上出租汽车需出入本市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对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每年复审1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经营内容的变更)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变更原经营内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变更倩况应当同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正式变更经营内容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歇业)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职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的30日前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税务部门结清税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和有关营运标志、通行证件及发票。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和客运站、站外售票处的经营者,应当在歇业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三章 客运线路管理 第二十条(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申请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在申办开业时同时提出申请。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与始发客运站、终点客运站及沿途停靠的客运站签订的意向书(客运站属经营者自有的除外)。 定线客运经营者除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出具的停车、候车场所证明。 第二十一条(外省市经营者开行客运线路的申请) 外省市班车客运经营者开行班车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省市定线客运经营者开行定线、定向线路,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开行客运线路的审批) 开行班车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定线、定向线路的申请,由市陆管处与有关省市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后,于7天内予以审批。 开行客运线路,也可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客运线路的开通和经营时限) 客运线路批准开行后,经营者必须在1个月内正式营运,其经营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四条(客运线路调整) 市陆管处可根据社会需求和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违章情况等,经与有关省市的原审批部门协商后,对客运线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客运线路、班次安排)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运线路及其班次,由市陆管处根据本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年度发展计划统筹安排。 为保障交通安全畅通,必要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变更省市际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六条(车辆营运要求) 省市际客运车辆应当进站装卸行李、上下客,并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运行和停靠。 第二十七条(车辆营运标志) 省市际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悬挂与其营运方式相适应的车辆营运标志。 车辆营运标志由市陆管处按规定统一制作、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借或者倒卖车辆营运标志。 第二十八条(客运站营运要求) 客运站营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醒目的站名标稗; (二)在售票处和侯车室公布班次时刻表、 里程票价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旅客乘车规则; (三)保持站容整洁; (四)站务人员衣着整洁、佩带服务证牌,礼貌待客; (五)严格执行检票进站、验票出站和危险品检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行为准则)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驾驶员准营证、道路运输证; (二)保持车容整洁,做好车辆安全检查; (三)服从客运站管理人员指挥,进站上下客; (四)严格执行票务规定; (五)文明驾驶,安全行车。 第三十条(禁乘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 (一)不遵守乘车规则且不听从劝告的; (二)精神病患者无人护送或者虽有人护送但有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三)恶性传染病患者; (四)乘车规则所列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运价) 凡由本市站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由市陆管处按照客运基价核定票价。客运基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客运基价内包含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车票发售) 客运车票应当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出售。 不得在客运站、站外售票处和营运中的省市际客运车辆以外售票,不得雇人拉客售票。 第三十三条(发票管理) 凡由本市始发的省市际客运车辆,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税务局监制的本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四条(客运统计) 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报送客运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公路运输管理费)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外,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市陆管处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由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核定。 第三十六条(客运建设基金) 凡乘坐省市际客运车辆的旅客,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 公路客运建设专用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特别规定) 客运站每日接发车总量,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陆管处确定。 在客运站旅客严重积压的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陆管处可调用其他客运车辆,用于紧急疏运省市际旅客。 第三十八条(稽查规定)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省市际客运车辆的稽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者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准营证从事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的罚款; (四)营运客车不悬挂营运标志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制补办审验手续,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伪造、转借、倒卖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及车辆营运标志的,注销或者收缴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驾乘人员违反票务规定,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营运客车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内上下旅客装卸行李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道路运输证7日,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经营者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外出售车票或者雇人拉客售票的,处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0日,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处罚程序)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执行处罚的当事人,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道路运输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其经营者,应当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罚。 第四十一条(罚没款物的处理) 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妨碍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管理管理人员的要求) 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违法执行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陆管处、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