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29施行日期: 2021.01.01题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 ...
亳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制定机关: 亳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20.09.29 施行日期: 2021.01.01 题 注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规范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其办事机构负责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亳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亳州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要求,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文明行为规范,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文明执法、文明办公、文明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依法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公民应当积极践行以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德,以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以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为主要内容的家庭美德,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倡导和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参与扶贫、济困、扶老、助残、救孤、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生态环保、法律服务、法治宣传等慈善公益和志愿服务活动; (二)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 (五)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六)优先选择步行、使用自行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七)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理婚丧祭贺等事宜; (八)出入公共场所不赤膊光膀,不穿着睡衣,衣着整洁得体; (九)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九条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一)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在公共座椅上躺卧;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有序礼让;(三)在营销宣传、装饰装修、办理喜事丧事、娱乐健身等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 (四)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音响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五)文明上网,理性表达,拒绝网络暴力,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信谣、不传谣; (六)文明旅游,尊重当地风俗习惯,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七)文明就医,尊重医护人员,遵守各项诊疗服务制度,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八)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指示通行,服从交警指挥; (二)驾驶车辆自觉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段,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在拥堵缓行路段互相礼让、有序通行,不占应急通道,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驾乘人员不向车外抛物、吐痰; (三)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时靠道路右侧行驶,在道路路口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逆向行驶、乱穿马路、违规载人载物,不违规加装车篷等影响交通安全的设施,按规定佩戴头盔; (四)行人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不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隔离设施;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遵守乘车秩序,不占残疾人、孕妇、老年人座椅,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和无障碍设施,临时停放车辆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不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 (八)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在维护公共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维护公共场所干净整洁,爱护公共卫生设施,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倾倒污水; (二)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外出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遇有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五)不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排放油烟、倾倒油污剩菜饭; (六)不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景观河道等水域内游泳、洗涤、捕鱼、倾倒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等; (七)不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其他维护公共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在维护社区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占用公用设施、公共区域,不乱贴乱画、私搭乱建、私拉乱接管线,不侵占、损毁公共绿地; (二)规范有序停放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 (三)控制家庭室内活动噪声,避免干扰他人生活; (四)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五)其他维护社区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维护村容村貌,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不占用公路晾晒、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养犬,携带犬只出户应当使用束犬链(绳)等安全装置,及时清除粪便;不携带犬只(导盲犬、警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城区内不饲养烈性、大型犬只。 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保障与促进 第十五条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民道德教育,提升全社会的文明意识,促进全社会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的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群众性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出行、文化体育、无障碍环境等公共服务设施,为践行文明行为提供保障。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奖励、优待等保障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模范人物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对需要帮助的优先给予帮扶。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记录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在选调、招聘录用工作中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参考。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秩序,开展文明宣传,加强巡查管理,规范文明行为。 第二十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长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引导青少年、儿童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和引导教师模范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各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综合治理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重点监管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 物业、保安、环境卫生等服务企业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对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美化人居环境,建设文明家园。 发挥村民议事会、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等组织的作用,革除陈规陋习,褒扬文明新风。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和无障碍设施,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倾倒污水,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私搭乱建、私拉乱接管线,侵占、损毁公共绿地,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亳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所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