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3.01施行日期: 2003.03.01题注: 市政府令第115号,2003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8 ...
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3.01 施行日期: 2003.03.01 题 注 : 市政府令第115号,2003年3月1日施行,根据2018年8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9年7月1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等20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市、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六条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排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工程档案及有关观状图等;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七)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第八条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九条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 第十条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花溪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形成的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在其他区(市、县)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但列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重要城建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产生档案的专业管理部门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国土档案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目录。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四)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在次年第3季度前,将档案分类目录和总目录的复印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一条移交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为原件;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五)重要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报送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缴纳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前,应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与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定《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形成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验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1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城建档案移交证书》。 第十六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和提供利用的管理制度,确保城建档案的完好、安全,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档案管理信息化、观代化,向社会提供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证件。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机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建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或者违反本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8日发布的《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