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2009.12.01 题 注 : (2009年10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0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热带气旋(含台风)、暴雨(雪)、雷电、寒潮、大风、干旱、大雾、高温、低温、龙卷风、冰雹、霜冻、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气候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地方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需要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下列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气象灾害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农林、水利、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防御基础数据库,组织分灾种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城市大气边界层探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以及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区、石化工业区等区域,应当加密布设自动气象探测站和雷电监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城乡公用设施用地范围。 气象主管机构在建设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基层村镇组织应当在粮油主产区、畜禽渔集中养殖区及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农业生产重点区域,合理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设施。 第十三条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桥梁和港口、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气象灾害探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或者影响气象灾害探测设施及其周边环境,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预警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本市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建设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气象、公安、国土资源、环保、农林、水利、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事和民航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实现资源共享,互通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气象、水文、环境、生态、实景监控等信息。 第十六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气象灾害预警的跨地区、跨部门联合会商,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制作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及森林火险等级预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及时组织广泛传播。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电信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传播当地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改内容。 第二十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的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组织其开展传播预警信息和防御知识、报告灾情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组织和单位定期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人员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配备必要的设备,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组织开展救灾、减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督促辖区内的居民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计划,增强青少年的防灾抗灾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三条按照规定应当设计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施工设计文件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施工设计已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下列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在设计防雷装置之前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企业,加油加气站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 (二)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等市政公用工程,通信枢纽; (四)其他高层建(构)筑物。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大型桥梁、大跨度和高层建筑物、户外大型广告牌等设施,在建设前应当进行风压评估。 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农村地区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城镇居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的防雷装置日常维护。 第二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重要水库、工农业用水的水源区域,湿地等生态保护区域,特色农业经济区域,干旱和森林火险多发区域,以及在城市夏季高温期间,根据需要开展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监测、分析、评估工作,加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定期发布气候状况公报,为政府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以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对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影响。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防御措施。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实行交通管制; (二)决定停产、停工、停课; (三)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四)对食品、饮用水、燃料、药品等采取特殊的管理措施; (五)依法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和场地;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实施应急抢救方案,并及时将灾情报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第三十四条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会同国土资源、农林、水利、民政、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进行调查评估,对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气象灾害灾情调查和评估工作,为调查评估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探测和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闻媒体在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擅自修改内容,或者未注明发布时间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要求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的; (二)不及时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灾害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