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5.10施行日期: 2010.12.23题注: (1997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5.10 施行日期: 2010.12.23 题 注 : (1997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4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1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征求当地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九条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社和办事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五条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七条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导游员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定。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征求省旅游管理部门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四条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三十六条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三十八条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