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22施行日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11.22 施行日期: 2003.11.22 题 注 :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全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中的“试行”两字删去。 二、在第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加上“(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几字。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同时,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顾问”两字删去。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十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加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几字。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十四、将原第二十一条中的“联组会议或”几字删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十七、删去原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通知有关部门”几字,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十八、将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十九、将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将原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二十一、在原第三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即:“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二十二、将原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二十三、将原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二十五、将第四章、第六章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将《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作相应的修改后予以公布。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3年修正本)(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告试行根据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2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确需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及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自治州和部分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年度议题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协商议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年度议题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部分调整。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必须请假。会议的出席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出席会议前,应当认真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省公民可以申请旁听。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办理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单位或者提案人、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的说明;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的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九条提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和联名提案人中的第一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单位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贵阳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按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主任会议、提议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对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的24小时前提出,并附有修正案草案和必要的说明。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委托其部门所作的工作报告,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提出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应当就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采取审议意见书的形式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并监督决议的执行。 第五章质询 第二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有关提案人有权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多数成员认为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三十三条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列席常务委员会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10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15分钟,对同一问题的再次发言不超过10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讨论省内重大事项的意见,以决议、决定的形式表示;审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家法律的补充规定或者变通规定和贵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意见,以决议的形式表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