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06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 ...
上海市在职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0.06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2002年4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精神,现对本市在职职工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范围内城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和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均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300%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以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计缴。 私营企业在职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缴费基数,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税务部门上一年度规定的私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计税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全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并每年予以公布。 三、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为扣缴,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收其他社会保险费时统一征收。 享受公费医疗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当单独核算。具体使用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五、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