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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2023-8-26 00:24| 发布者: 谭志刚| 查看: 280| 评论: 0

摘要: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1.10施行日期: 1999.12.15题注: (1999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 ...

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1.10

施行日期: 1999.12.15

题     注 : (1999年12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

(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

(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

(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沙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缴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航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航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