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22 施行日期: 1996.04.22 题 注 : (1996年4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0月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为了完善屠宰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我省屠宰税征收的具体情况,现对《吉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改变屠宰税只在屠宰环节征税的作法,今后凡在我省收购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在收购牲畜时缴纳屠宰税。在收购时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应税牲畜时不再缴纳;直接屠宰应税牲畜或在收购时未缴纳屠宰税的,仍在屠宰环节缴纳。 购买种畜、役畜的,购买人可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购买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二、饲养者出售应税牲畜的,饲养者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 三、对屠宰税的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代征。 四、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屠宰税税源册籍档案,以村为单位建立应税牲畜存栏登记汇总卡、应税牲畜出栏核销汇总单和屠宰税征收台帐总帐。 五、对实行应税牲畜定点屠宰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定点屠宰单位代征代缴屠宰税。 六、屠宰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代扣代缴和代征的义务;违反规定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