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22 施行日期: 1995.07.25 题 注 : (1995年7月2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9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9月1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卫生标准,对除构筑物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建设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卫生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请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后,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 (二)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等设计图纸; (三)卫生专篇;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时,应当征得原审核认可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性卫生监督费。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予以查封,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责令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