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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贵州 发布于 2023-8-26 01:28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6施行日期: 2004.11.01题注: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制定机关: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9.26

施行日期: 2004.11.01

题     注 : (2004年7月8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26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市人大字[2004]13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科技进步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导、分步实施、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七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八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九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十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十四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十九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禁止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能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技术、工艺和设备;优先选用经过生态设计或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经过清洁生产审核或者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限期更换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品及废物综合利用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企业之间进行产业整合和物质能量优化集成,延长产业链并形成生态工业链条。

第二十三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大型企业集团应尽可能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废物数量。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垃圾分类回收、处理设施,采取措施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资源再生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绿色消费,积极培育绿色市场体系,大力推进绿色采购和社会可持续消费,提倡和促进适度消费。

实行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

新建项目、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的产品。

鼓励、引导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使用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加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投入,采取扶持措施,促进生产、消费观念、行为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

各类城市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有关部分,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优先用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示范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工作报告或者专项报告,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改变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对规划实施评估、公布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实施项目进行论证、听证的;

(四)决定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进入生态园区的;

(五)违反规定批准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

(六)不按规定采购节能、节水、再生利用产品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节能产品的,由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不使用节水产品的,由节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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