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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浙江 发布于 2023-8-26 01:14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8施行日期: 2012.05.18题注: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5.18

施行日期: 2012.05.18

题     注 : (1999年11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含兼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

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的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

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自备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分别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经核准后缴销《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及收费票据,向税务机关办理结清税务手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是0.75吨以下(含0.75吨)单排座微型货运汽车(不包括厢式货运汽车);

(二)车顶应安装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车辆喷有统一的标志色,两侧车门应标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

(四)车内应备有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计价器检定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两侧车窗玻璃上贴有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每公里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五)保持车容整洁卫生、机械性能完好。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纳税缴费。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不得自行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

凡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转让和更新车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营运证但未通过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今后其经营期限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二年,期满后,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营运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收回或变更营业执照。二年内车辆报废的,其营运证同时作废。货运出租汽车和营运证不得分离、不得转让。

在上述二年期间内,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开竞投取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其经营期限从二年期满之日起计算8年。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随车货主人数不得超过2人。

第十六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

货运承托运双方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运输,严禁承运国家规定禁运的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货运出租汽车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需要在货物流转比较集中的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设立货运出租汽车管理站点或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五章 驾驶员

第二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和交通管理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公安机关制发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其他有关证件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证。跨地区从事货物运输的,应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货物运单》。个人经营的,还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为货主提供方便;

(四)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货主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货主,严禁利用货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损坏计价器或使用失准的计价器,并接受市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七)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使用并开给货主有效收费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车费;

(八)在营运中空车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检查,遵守公共场所秩序,服从管理站点调度人员的调派;

(十)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本单位保卫部门,不得知情不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营运证擅自经营货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在夜间不启亮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元的罚款;

(三)对不按规定安装计价器的,货主有权拒付车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营运证至按规定装上计价器止;

(四)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营运证以及货运出租汽车标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收回证件或标志;

(五)在营运中强行拉货、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故意绕道或未经货主同意擅自招揽他人载货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六)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连续30日内驾驶人员违法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单位驾驶人员总数百分之二十的,按违法经营每人次处以20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七)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八)利用货运出租汽车从事客运出租业务的,按《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货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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