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施行日期: 2011.03.01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1.28 施行日期: 2011.03.01 题 注 : (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企业和销售机构。” 本决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重新公布。 附: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11年修正本)(1994年7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2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以下经济和行政管理权限: (一)依法制定和实施开发区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投资办法;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开发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管理开发区内的房地产开发; (五)组织兴办和管理各项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 (六)依法管理、指导和监督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 (七)按照国家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和进出口事务; (八)领导开发区内市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机构; (九)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与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职能机构。 第九条开发区设立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参与高新技术的开发与投资,为发展高新技术提供服务。 第十条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专项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负责优化生产、生活环境,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员工的劳动条件。 第三章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开发区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开发区财政收入的留成部分; (二)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 (四)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及捐赠; (五)经批准发行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开发区建设资金的主要用途: (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参与投资高新技术项目; (二)培训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及熟练技工,聘用国内外专家; (三)扶持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高新技术企业;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开发区经有权单位批准可以设立科技、金融、财政相结合的风险投资基金,创办风险投资机构,以投资入股等形式扶持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引进、研究、开发、生产等。 第四章高新技术及产业管理 第十五条开发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同时吸纳古城区传统工业的技术改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发展以下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电机一体化技术; (三)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四)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五)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六)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七)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技术; (八)其他高新技术和改造传统产业的新工艺、新技术等。 第十六条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内以高新技术作价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支持创办民办民营和国有民营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鼓励在开发区内兴办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直接为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服务的科技信息、创业服务机构,以及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等企业。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对外贸易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独资或者合资企业和销售机构。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事业单位的商务、科技人员出国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企业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投资者进区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事业单位,重点支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及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规划的外商投资企业。 开发区鼓励、支持发展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享有经营自主权,并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和开发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法律规定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定期抄报开发区管委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的检查和监督。 凡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的档案资料、报表等,应当定期整理存档,妥为保管。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可在规定范围内,公开向社会招聘员工。开发区内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工人实行合同制,并按合同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建立职业技术培训基地,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培训合格的各类人才,可优先聘用。 第二十八条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鼓励引进外国专家。 第二十九条各类专业人才在受聘期间成绩显著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各类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的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优先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建立劳动力市场,为各类人才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流动及结构优化提供有效的服务。 第七章社会事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内的社会事业,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要求,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仓储、运输、公共卫生等社会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应当设立科技研究、开发、生产服务、咨询、培训、转让、贸易和律师、公证、会计、审计等社会化服务机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苏州市人民政府可依照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