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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2023-8-4 20:32| 发布者: aylue| 查看: 571|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8施行日期: 1994.07.18题注: (1994年7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 ...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8

施行日期: 1994.07.18

题     注 : (1994年7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育龄人口进行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检查。

对经说服教育仍不接受避孕节育检查的,应下达《落实避孕节育检查通知书》,要求其接受检查;逾期不接受检查的,按每日5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接受检查止。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应当采取节育措施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节育措施的,下达《落实节育措施通知书》,要求其采取节育措施;逾期不采取节育措施的,按每日1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终止妊娠的,应下达《落实补救措施通知书》,要求其终止妊娠;逾期不终止妊娠的,按每日Z0元标准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终止妊娠止。

第七条职工计划外生育的,对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收取5000元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八条对计划外生育者,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第一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000元至5000元;

(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万元;

(三)第三胎及其以上为计划外生育的,收取1万元至6万元。

对拒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坚持计划外生育,情节严重,对严重影响计划生育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按高于上述规定的数额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因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终止妊娠和计划外生育的,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理。

第十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计划外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十一条发生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执行程序,依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计划生育管理费、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借支、挪用、占用、截留,不得抵顶计划生育事业费。

第十四条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