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9.25施行日期: 2004.09.24题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9.25 施行日期: 2004.09.24 题 注 :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本)》) 全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八条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九条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一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