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01.10 施行日期: 2012.01.10 题 注 : (1996年4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生产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政府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当的价格竞争。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是组织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下列行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二)服务收费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的;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的。 第六条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同一市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测定。测定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商品或者服务允许高于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市地价格主管部门可在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幅度。 第八条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收费水平和平均差价率的测算。 第九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降低服务质量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谎称让利销售,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欺骗消费者的; (三)强行推销商品或者强行服务的; (四)在明码标示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之外索要高价或加收费用的; (五)混淆商品或者服务的等级标准、质量标准从中牟利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个案检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生产经营者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接到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据本规定作出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按有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进行检查。对不提供或者不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生产经营者,价格主管部门有权根据掌握的事实,认定其价格行为是否违法。 第十四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牟取暴利行为,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价格欺诈行为,除退还或没收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除按本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另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对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给予处罚外,可对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生产经营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监察、财政、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工作。 第二十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