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4.23 施行日期: 1996.05.31 题 注 : (1996年4月2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十一条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