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9施行日期: 20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11.29 施行日期: 2013.11.29 题 注 : (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农田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食盐和其他用盐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运输实行随车货运单制度。” 2.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未取得准运证擅自运输食盐和其他用盐,或者未携带随车货运单运输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按规定实行直供用盐的;” 三、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1.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2.删除第十七条。 3.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4.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列入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告。” 四、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宗教团体依法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2.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