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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

宁夏 发布于 2023-8-26 08:59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3.29施行日期: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3.29

施行日期: 2005.05.20

题     注 :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6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6年修正本)》)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九)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案。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乡长、镇长缺位时,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副乡长、副镇长的个别任免”的规定。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主席团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主席团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第二款“主席、副主席出缺,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合并修改为一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照《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审查、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和经济发展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主等各项权利。

第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会议中答复。

第十九条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乡、镇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

主席团成员的人选,由召集会议的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不得担任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确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日期和议程草案,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好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筹备工作;

(三)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选举工作;

(五)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负责向有关机关和单位转交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检查其办理和答复代表的情况;

(七)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经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八)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小组或者代表视察、调查、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及时了解、转达代表和选民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九)在本行政区域内,协助县级人民代表选区和组织、指导本级人民代表选区依法罢免和补选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年至少要举行两次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邀请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及有关部门、有关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四条主席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主席团会议讨论。主席团决定问题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主席团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主席团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了解代表开展活动的情况,总结交流代表和代表小组活动的经验;

(三)联系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四)接受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应邀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提出的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九)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没有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人,直到主席能担任职务时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出新的主席时为止。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主席、副主席出缺后,由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其他成员出缺后的补选,由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编组。代表小组由代表推选组长一人,负责组织代表的学习和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以原选区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时,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十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当选的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主要是审查代表当选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凡当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确认其代表资格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确认其代表资格无效。

第四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将代表资格审查的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行政经费,代表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一级财政的,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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