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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 发布于 2023-8-26 09:07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26施行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26

施行日期: 2006.04.26

题     注 : (2006年2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辖都匀市、福泉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为建设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自治州而奋斗。”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实行依法治州。”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六、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二条第五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九、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根据当地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十、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市场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干部培训力度,注重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在报考条件、录用标准等方面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考、聘用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十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牌匾,应当同时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汉文制作。”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鼓励、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州内边远、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对到边远、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十五、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删去第四款。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和人防战备建设。”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统一使用规范汉字。”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干部给予表彰。

“自治州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每年8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在全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定期表彰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民族节日期间,各地可以开展民间纪念活动。”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努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巩固和加强农业,调整优化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依托资源优势培育区域特色产业,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在承包期内,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照顾,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三十、第三十六条与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生产服务体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支持农民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农产品市场,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州开展农业适用技术普及培训和劳动力转移培训,引导和帮助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三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大力发展畜牧养殖业,加强对草场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发展优质牧草和饲料生产。以生态畜牧业为重点,推广畜禽良种,改良品种,重视疫病防治,发展畜禽产品加工,推进畜牧养殖业的产业化经营。”

三十二、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加强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场。

“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林地造林护林,依法保护营林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禁止乱砍滥伐。在非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营造的商品林,按照国家规定安排采伐指标给营林者进行人工间伐。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恢复森林植被,发展林业。”

三十三、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推广节水灌溉,防治水土流失。严格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帮助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保证饮用水安全。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兴办水利电力工程,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以市场为导向,依靠技术进步,利用资源优势加速地方工业发展。引导企业自主创新,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国家安排在自治州的交通、能源、农业、水利、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确实无力负担的县、自治县、市,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扩大招商引资,加强与其他地区的合作,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州内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自治州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原产地的矿山治理和保护,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加大投入的照顾。”

三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城乡集体经济发展,鼓励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改组改造,加快结构调整。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进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服务和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四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依托国家加快对州内过境公路、铁路、航道和机场的建设改造,加速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发展民间运输,促进人流物流畅通。

“自治州鼓励邮政、电信、通信等行业加强城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乡信息网络化进程。”

四十一、第四十八条与第四十九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的建设。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生产和流通领域秩序,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州内各种所有制的流通企业,在市场准入、金融信贷、税收征管、政策优惠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平等竞争。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发展。对民族贸易企业、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定点企业,在税收、金融、财政政策和特殊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四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的价格机制,支持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和监督。”

四十三、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删去第二款。

四十四、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州内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等优势,培育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州的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与企业经营相分离,鼓励、支持和引导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州改进和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逐步改变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重点帮助贫困乡、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帮助贫困群众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拓宽基本增收门路,提高基本素质。对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地方的贫困群众实施易地搬迁和生态移民;引导贫困地区的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出贡献所造成的损失,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各类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防治和紧急救助工作。”

四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五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增收节支,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五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和所属县、自治县、市因严重自然灾害、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调整而造成财政收入减少的部分,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五十二、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完善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农业、教育、科技、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项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支出。”

五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预算监督和会计监督,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对本级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五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重大事项审计情况及其处理和整改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自治州内开办业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引导金融机构的信贷投向,州内金融机构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利于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五十八、第七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五十九、第六十条与第六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办好高等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中小学应当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汉语教学有困难的小学低年级,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六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下,设立民族中小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在小学开办民族女子班;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班级);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建立健全资助困难学生的制度。保证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来自民族乡和贫困乡的农村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可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把少数民族文化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作为教学内容。”

六十一、第六十五条并入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预算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学校的财产不受侵犯。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或者捐资助学,发展民办教育。”

六十二、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教师素质;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到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

六十三、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保证科技经费和科普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在科学技术研究、科技知识普及推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六十四、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培育文化产业,引导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史志、档案等事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自治州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地质遗迹、民族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建设;发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

六十五、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和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建立健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公众生命安全。

“自治州开展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研究,加强对民族医药的开发和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医药产业。”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就业培训和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就业技能,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六十七、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六十八、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推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完善体育基础设施。有重点地发展竞技体育。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六十九、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七十、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1天。”

七十一、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七十二、本决定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89年7月26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2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年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福泉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为建设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科技进步、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幸福的自治州而奋斗。

第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实行依法治州。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至少配备1名布依族、苗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逐步做到少数民族人员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根据当地的民族结构合理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开发和人才市场建设;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干部培训力度,注重从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重视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在报考条件、录用标准等方面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事业、企业单位招考、聘用人员时,优先招聘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自治州的州级国家机关牌匾,应当同时使用布依文、苗文和汉文制作。

第二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引进各类人才为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服务。鼓励、支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到州内边远、贫困地区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对到边远、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汉族和其他民族人才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优抚和安置工作,开展拥军优属活动,加强民兵、预备役部队和人防战备建设。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统一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民族关系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乡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人口较少的民族加快经济社会发展。

第二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共同进步。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干部给予表彰。

自治州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每年8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月,在全州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定期表彰为民族团结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民族节日期间,各地可以开展民间纪念活动。

第五章经济建设

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努力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治州巩固和加强农业,调整优化工业,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依托资源优势培育区域特色产业,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并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在承包期内,可以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加强对土地资源的规划、管理和监督,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州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安排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照顾,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三十四条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村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坚持科技兴农,建立健全农业生产服务体系,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和农产品加工业;支持农民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农产品市场,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

自治州开展农业适用技术普及培训和劳动力转移培训,引导和帮助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大力发展畜牧养殖业,加强对草场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发展优质牧草和饲料生产。以生态畜牧业为重点,推广畜禽良种,改良品种,重视疫病防治,发展畜禽产品加工,推进畜牧养殖业的产业化经营。

第三十六条自治州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造林。加强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破坏森林和草场。

自治州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林地造林护林,依法保护营林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实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禁止乱砍滥伐。在非天然林保护工程范围内营造的商品林,按照国家规定安排采伐指标给营林者进行人工间伐。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恢复森林植被,发展林业。

第三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库发展渔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毒鱼、炸鱼。

第三十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推广节水灌溉,防治水土流失。严格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帮助缺水地区解决人畜饮水困难,保证饮用水安全。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水能资源,兴办水利电力工程,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自治州以市场为导向,依靠技术进步,利用资源优势加速地方工业发展。引导企业自主创新,加强科学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走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型工业化道路。

第四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国家安排在自治州的交通、能源、农业、水利、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配套资金的照顾;国家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确实无力负担的县、自治县、市,享受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扩大招商引资,加强与其他地区的合作,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

第四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州内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采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

自治州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原产地的矿山治理和保护,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加大投入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和引导城乡集体经济发展,鼓励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实行改组改造,加快结构调整。深化集体企业改革,发展多种形式的集体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进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服务和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和国有、集体企业改制。

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投资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依托国家加快对州内过境公路、铁路、航道和机场的建设改造,加速县、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发展民间运输,促进人流物流畅通。

自治州鼓励邮政、电信、通信等行业加强城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城乡信息网络化进程。

第四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流通体制改革,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的建设。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生产和流通领域秩序,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州内各种所有制的流通企业,在市场准入、金融信贷、税收征管、政策优惠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平等竞争。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发展。对民族贸易企业、少数民族特需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定点企业,在税收、金融、财政政策和特殊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自治州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市场调节的价格机制,支持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依法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第四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州内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保护,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等优势,培育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业。

自治州的旅游景区实行行政管理与企业经营相分离,鼓励、支持和引导州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第四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城镇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应当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保护具有历史文化特点的重点建筑和标志性建筑。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依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十条自治州改进和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群众逐步改变贫困面貌。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重点帮助贫困乡、村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和农田基本建设,帮助贫困群众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拓宽基本增收门路,提高基本素质。对居住在缺乏基本生存条件地方的贫困群众实施易地搬迁和生态移民;引导贫困地区的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实行统筹规划、保护优先,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作出贡献所造成的损失,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生产安全的管理和监督,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各类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防治和紧急救助工作。

第五十三条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和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财政管理

第五十四条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增收节支,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

自治州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财政应当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资金规模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十五条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和所属县、自治县、市因严重自然灾害、国家税收减免政策调整而造成财政收入减少的部分,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六条自治州完善各级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公共财政投入,农业、教育、科技、卫生和社会保障等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七条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项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和支出。

第五十八条自治州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预算监督和会计监督,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自治州人民政府在执行年度财政预算过程中需要对本级预算进行调整的,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六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重大事项审计情况及其处理和整改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事业的发展,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鼓励外资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自治州内开办业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引导金融机构的信贷投向,州内金融机构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利于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章社会事业

第六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办好高等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州的中小学应当推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汉语教学有困难的小学低年级,可以实行双语教学。

第六十三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支持下,设立民族中小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在小学开办民族女子班;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班级);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建立健全资助困难学生的制度。保证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州内的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来自民族乡和贫困乡的农村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州内的大专院校,可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把少数民族文化和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作为教学内容。

第六十四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预算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证学校的财产不受侵犯。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办学或者捐资助学,发展民办教育。

第六十五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教师素质;鼓励城镇中小学教师到贫困乡村从事教育工作;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

第六十六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保证科技经费和科普经费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在科学技术研究、科技知识普及推广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培育文化产业,引导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史志、档案等事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自治州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地质遗迹、民族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之乡、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建设;发掘优秀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培养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抢救、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

第六十八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强城乡医疗卫生网点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和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建立健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保障公众生命安全。

自治州开展对民族医药资源的保护和研究,加强对民族医药的开发和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医药产业。

第六十九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完善就业培训和服务体系,提高劳动者就业技能,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社会救助等制度,形成与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七十条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民族民间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推进体育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完善体育基础设施。有重点地发展竞技体育。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每年8月8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全州放假1天。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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