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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重庆 发布于 2023-8-26 09:33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07施行日期: 2002.09.01题注: (2002年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6.07

施行日期: 2002.09.01

题     注 :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6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43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条款的决定》修正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新增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辖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款修改为:“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

删除该条第(三)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第九条修改为:“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七、第二十条第(二)项后加“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和沿江(河)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五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河道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可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四、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五、条文中所有的“区、县(市)”均修改为“区、县(自治县、市)”。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重新公布。

附: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行洪排涝安全,发挥江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的建设、整治和保护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管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在重庆主城规划区内的河道按一百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在主城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按二十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的河道按十年一遇洪水位划定。

国家对三峡库区的河道管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本市辖区内长江、嘉陵江、乌江河段属国家管理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管理的河道外,本市辖区内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其他河道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八条河道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二)审查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四)拟定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五)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

(六)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负责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沿江(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污口、厂房、仓库、民用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必须服从流域综合利用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以及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项目,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应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计划、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或桥梁保护范围的,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后,应按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十三条在国家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市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在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小型项目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在区、县(自治县、市)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已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其位置、界限、性质、规模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程序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捻、残柱、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河道主管机关应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城镇建设和发展应当服从防洪要求和兼顾航运需要。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河道主管机关意见。

第四章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应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具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构)筑物,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弃渣,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道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堤身种植农作物、铲草、放牧、晒粮、堆放物料等;

(二)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

(三)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四)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历史洪痕标志以及防汛、水文监测、河岸地质、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二十四条因紧急抗旱的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五条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和沿江(河)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应按分级管理的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应明确可采区、禁采区,可采期、禁采期以及采掘方式和采砂总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范围、数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和个人。

采砂涉及航道的,河道主管机关在审批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家庭生活自用的,可以在指定范围内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需申请办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河道整治

第二十九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清障管理,进行河道整治,保证河道行洪排涝安全。

第三十条河道整治、排涝安全、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道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流放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防汛指挥机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影响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或者对其他部门利用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河道主管机关应责成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在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活动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如责任者无力清淤、疏浚,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清淤、疏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在其他河道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公开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河道采砂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河道采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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