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施行日期: 2004.08.01题注: (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6 施行日期: 2004.08.01 题 注 :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2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11年2月2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8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和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举报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人员,应当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的措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选配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城市社区组织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专门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日常工作,其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十四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实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协会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育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活动,发挥会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示范、宣传、服务和监督作用,协助政府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是有两个孩子且丧偶的; (六)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七)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八)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五级以上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一)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从转制之日起3年内,可依照前款第十、十一、十二、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第二十二条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孕期内应当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办理妊娠登记,免费领取生 殖保健服务证,并于生育后45日内办理生育登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妊娠登记和生育登记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生殖保健服务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 第二十三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须在前一个子女满3周岁或者女方满26周岁后,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生育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再生育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生育间隔期生育的。 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避孕为主的节育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夫妻介绍常用避孕方法及其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注意事项等,指导公民选择适合自身的避孕节育方法。 第二十七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育龄夫妻,其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财政承担。 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和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 第二十九条禁止歧视、遗弃、虐待女婴。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将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指导、孕妇产妇保健、胎儿保健和新生儿保健等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避孕节育手术及恢复生育手术,须由具备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从事助产接生服务的机构或者人员,在提供助产接生服务时,发现产妇未领取生殖保健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申报、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政府免费向已婚育龄人员提供的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生育服务人员负责发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避孕药具经营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五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奖励: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妇女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四十一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至15元,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父母离异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一方是农民或者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或者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 (二)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一次性补助; (三)本条例实施后,未执行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领证之月起,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单位已为全体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的,应当为领证的职工增交一定比例的补充养老保险费; (四)农民、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合给予照顾。 第四十二条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信息等方面予以支持、优惠; (二)组织劳务输出时优先安排; (三)在调整自留地、自留山时给予照顾,分配集体收益时,增加一人份的份额; (四)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以对独生子女学生减免杂费; (五)对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按规定休假,休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施行绝育手术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按100%发给退休金,或者由所在单位给予与之相当的补助;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第四十六条建立、健全基本养老制度。按照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优先为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采取绝育措施的夫妻和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办理养老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一)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申领生育证生育的,征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双方上一年度总收入的3至4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2倍收取双方社会抚养费。 前款第(四)项中的总收入按双方实际收入计算;难以计算的,农村以双方所在乡(镇)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算,城市以本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第四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二)、(四)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条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经申请被批准允许再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各项待遇,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其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的所有物质奖励,并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五条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在发放计划生育证明时,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或者超范围、超标准收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伪造、变卖、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以及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拒绝、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目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参加综合性先进集体评选资格;取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晋职资格;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