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26施行日期: 2006.04. ...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4.26 施行日期: 2006.04.26 题 注 : (2006年2月17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2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全文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删去第三款。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四、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五、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六、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七、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十一、删去第十四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十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十六、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十七、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工业和乡镇企业、能源交通、旅游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发展。”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 十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二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自主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立项。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自治县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二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支持农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发展粮食生产、农产品加工等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 “自治县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优良品种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二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建设,解决缺水地区饮水困难。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工程,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有偿转让、依法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植树造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对母树林木的保护,防治山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严禁乱砍滥伐,破坏森林植被。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县的林业发展。” 二十九、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草场、草山,发展生态畜牧业,改造天然草场,发展饲草生产,保护和发展地方优良畜禽品种,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与销售服务体系,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 三十、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三十一、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二、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三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三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对乡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改善运输条件,发展交通运输业。”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发展,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的照顾。”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和集市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城乡商品流通。” 四十、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扶持出口商品生产,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 四十二、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城镇化建设。”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四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四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 四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四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五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五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五十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五十四、第五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五十五、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五十六、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五十七、删去第五十二条。 五十八、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和教学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五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六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技交流与协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六十一、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重视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文物古籍,保护革命遗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六十二、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各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六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中草药资源,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民族医药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六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 六十五、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优抚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体系。” 六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六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制定防灾应急预案,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制度,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六十八、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 六十九、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2天。” 七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七十一、本决定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1991年5月11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2月17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6年4月26日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都濡镇。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倡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益,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妥善解决。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做好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工作,支持驻县部队建设。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政治民主、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仡佬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照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半数,并且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必要的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中,仡佬族和苗族的公民应当不低于半数。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高寒等条件比较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入学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使用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注重培养使用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县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仡佬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仡佬族、苗族的公民。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三章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大力发展生态畜牧业、工业和乡镇企业、能源交通、旅游业,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发展。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大扶贫开发力度,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鼓励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自主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立项。依法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贷款、技术、物资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 自治县对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土保持,实行小流域综合治理、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支持农民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资源,发展粮食生产、农产品加工等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 自治县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优良品种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林业资源,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天然林保护、植树造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对母树林木的保护,防治山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严禁乱砍滥伐,破坏森林植被。 自治县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和采集。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县的林业发展。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林地、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有偿转让、依法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植树造林,培育森林资源,保护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自治县境内的草场、草山,发展生态畜牧业,改造天然草场,发展饲草生产,保护和发展地方优良畜禽品种,建立和完善畜牧业科技推广、疫病防治、饲料和畜产品加工与销售服务体系,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加强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水产养殖,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依法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现有水利设施的维修、配套建设,解决缺水地区饮水困难。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兴修水利工程,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对乡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畅通,改善运输条件,发展交通运输业。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等事业。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扶持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发展,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市场和集市建设,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城乡商品流通。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扶持出口商品生产,鼓励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对外贸易。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推进城镇化建设。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为自治县的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财政管理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经批准执行。 自治县财政设立并安排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逐步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的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各种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五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项目外,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的财政年度预决算,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需部分调整,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社会事业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法律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小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民办教育。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和教学水平,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尊重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加强科学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开展科技交流与协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学研究,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十八条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养民族文艺人才,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自治县重视抢救、征集、搜集、整理、研究文物古籍,保护革命遗址、历史文物、名胜古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第五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能力,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保障各民族人民的身体健康。 第六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开发中草药资源,加强民族医药的科学研究,扶持民族医药产业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六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加快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和完善优抚保障机制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六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多种形式就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制定防灾应急预案,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制度,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六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群众性的民族传统体育与现代体育活动,发掘民族民间的传统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每年公历11月2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放假2天。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