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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新疆 发布于 2023-8-26 09:5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6施行日期: 1996.09.26题注: (1995年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6

施行日期: 1996.09.26

题     注 : (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人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国家权利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及其主席才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在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及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乡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讨论、决定本行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宗教、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并通过相应的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七)撤销本级人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私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

(九)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保障各民族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十一)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种权利。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或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由主席团将开会的日期和建议会义审议的主要议程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不同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四条

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中有一人,也可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同票数相等不能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在第一次选举中未选出主席、乡长、镇长,或者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未足额时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资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未选出的和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因故出缺,应当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补选。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五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按选举办法的规定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一般应能任满一届。本人要求辞职的,应写出辞职报告,由主席团提请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未接受辞职前,不得先行离职。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一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个别确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在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件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

第二十二条

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经主席团成员三个以上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列席。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并召集、主持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情况的报告,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评议,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与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人民代表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决定或命令,提出撤销的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七)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办理结果;

(八)联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在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对代表和选民意见、要求、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九)组织、指导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接待、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地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交办和委托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主席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监督。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与本给人民政府正职、副职领导人同等职级。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主持主席团的日常工作,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筹备的具体工作;

(三)检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并向主席团汇报;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五)出席或列席乡、民族乡、镇重要会议,参与有关重大问题的研究;

(六)联系代表,总结交流代表小组和代表活动的经验;对代表活动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七)检查、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答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接待、办理代表、选民的来信来访;

(八)掌握代表变动情况;

(九)办理主席团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副主席代理。未设副主席的,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决定代理的人选,直到下一次人民人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上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的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任期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代表大会主席团,并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人表大会代表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驶国家权力。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对在履行代表职务中表现突出的代表进行表彰。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事先报经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主席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应由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准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罚。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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