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施行日期: 2000.01.01题注: (1999年9月23日重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3 施行日期: 2000.01.01 题 注 : (1999年9月23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1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或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文件的总称。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和命令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规定等; (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法规授权就本市地方性法规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和制定的实施细则、办法等; (四)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在制定、发布或作出后的15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接收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机构是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将规范性文件一式五份直接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专业性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负责审查。 第七条市人大法规委员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书面反映材料后,属专业性的,应当在5日内转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八条对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第九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征求报送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回复。 第十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在收到后三十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同上级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违背的,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撤销或责成纠正;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市人大法规委员会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发布或作出的程序或技术上存在问题,不影响该文件的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由负责审查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处理;影响实体内容及其效力的,按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关接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处理意见后,应当在限期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在期限届满后十日内报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 第十三条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应在办理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送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存档。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或作出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发布或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市人大法规委员会应当通知报送义务机关限期补报,对拒不报送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处理。 第十六条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问题的反映,经审查认为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意见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转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