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17施行日期: 2010.09.17题注: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
贵州省价格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09.17 施行日期: 2010.09.17 题 注 :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修订本省定价目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五条依法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国家或者国家授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定价原则,实行集体审议价格制度;应当对成本进行调查审核或者对价格方案进行可行性研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制定或者调整列入价格听证项目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举行价格听证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价格听证会30日前发布公告。价格听证项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定价权限确定并公布。 制定或者调整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举行听证会而未举行的,价格决策无效。 第七条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期间,省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采取干预措施;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八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九条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应当实行公示制度。经营者、收费单位或者代收费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公示商品价格或者服务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和价格举报电话。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村和城市社区居民中聘请义务价格监督员。义务价格监督员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价格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网站,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价格监测,建立市场价格信息监测网络,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重要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指导经营者、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商品价格、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单位的物价员,应当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物价员证》上岗。 第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范围、程序以及中央和省定价目录,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擅自设立服务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服务费。 第十五条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书面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有定价权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成本核算和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除特定产品外,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可以制定试销价格; (四)拒绝缴纳《收费许可证》未标明的收费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保证金、抵押金,以及其他变相收费; (五)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建议; (六)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或者示证收费; (二)为价格监督检查、监测、成本调查审核等政府价格活动,提供必需的生产经营成本、利润等有关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与其经营条件相适应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四)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五)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和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方式标价;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 (三)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标价不一的标价签或者价目表; (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与实际不符; (五)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等;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等级、数量和服务项目、服务内容; (七)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加收费用; (八)无服务事实收取费用; (九)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十)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十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或者《收费许可证》未经年度审验而收费; (十二)擅自设立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围的服务收费项目,收取《收费许可证》上未标明的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未按规定填写收费票据,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 (十三)利用行政性垄断或者行业性垄断的优势,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强制性销售高价商品或者强制性提供服务,强制性收购或者变相压价收购; (十四)联合固定价格或者限制转售价格; (十五)利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哄抬物价、违反规定收费; (十六)涂改、伪造、买卖政府价格批文;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鼓励公平竞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工作指导。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经营者有价格违法倾向或者轻微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调查、告诫,并予以制止。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阻碍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退还;无法退还当事人的,依法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违反第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责令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三、十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违反第十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收价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难以退还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仍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案件审理委员会同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经营者改正其价格违法行为,经审查属实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停止公告。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和程序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申请作出答复; (三)制定或者调整列入听证项目的价格未举行听证会;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的收费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规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