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管理监察规定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30 施行日期: 2002.07.01 题 注 : (2002年5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专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监察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创造文明、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域。 第三条市和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城市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侵占开放式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损害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四)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对违反规定露天烧烤经营,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露天焚烧物品,在室外使用音响设备产生噪声扰民,以及违法运输或向城市居民销售散煤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对无照商贩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违法经营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行使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权,对未经批准或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城市道路施工期间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擅自在人行道停放机动车辆,以及损害路面或道路附属设施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违反城市供热、供(节)水、燃气、道路、排水、物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实施处罚。 第六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的3日内书面通知颁发证件的行政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按照本规定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其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现场;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有关的资料; (三)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五)清除违章停放的机动车辆; (六)其他有关措施。 第十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重点监察区域实施巡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下列事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装修门头、橱窗; (二)设置室外停车场、集贸市场; (三)在主次干道两侧临街从事经营活动,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 (四)挖掘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 (五)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有关行政机关批准前款事项不符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书面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逾期不纠正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权限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纠正。 第十二条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投诉或举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查处违法案件时发现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受移送案件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城市管理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在法定时间内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城市管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着装或未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五)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