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机关: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02施行日期: 2014.05.01题注: (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风景名胜区条例制定机关: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4.04.02 施行日期: 2014.05.01 题 注 : (2014年1月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4年4月2日阿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公布 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辖区内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划定范围,可供人们游览欣赏、休憩娱乐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场所及区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泊、瀑布、山体、溶洞、地震遗址、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湿地、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构成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地、红色文化、古文化遗址、传统村寨、园林、建筑、宗教活动场所等构成的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环境的风土人情等。 第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建设、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纳入地方建设项目一并申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风景名胜区的主管部门,负责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按照风景名胜区级别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委托行使相关行政管理职权。 自治州辖区内风景名胜区实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体制。设立县级(含副县级)管理机构的以州管理为主;设立县级以下管理机构的以县管理为主。 第八条风景名胜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的行为。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列入自治州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的风景名胜资源,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因素,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州级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一经审批命名,其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命名。 第十条设立州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立跨县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申报。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风景名胜资源特征和游览条件,设立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和第九条规定的风景名胜资源,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要求,申报风景名胜区。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立风景名胜区对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应当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进行充分协商,将风景名胜区设立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布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当地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 第十四条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自治州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组织编制自治州州域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县域风景名胜资源体系单元规划。 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名胜资源分布状况、类型特点、观赏性和科学文化价值评价;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措施、保护责任; (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范围、性质、时序,禁止建设、限制建设的区域; (四)与相关规划的协调关系。 第十五条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总体规划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和州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查,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州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据风景名胜资源特征和利用要求,按照国家标准将风景名胜区分类、分级划分保护区域和外围保护地带,分级保护应当提出限制规定和控制指标,确定利用强度,明确保护要求、对象和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的编制范围,并与其他同级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七条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村应当依法编制规划。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编制未覆盖的乡镇、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规划编制和规划实施主体。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范围内乡镇、村的规划实施。 第十八条风景名胜资源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依法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等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它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环境以及景观,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第二十条风景名胜资源是风景名胜区的载体。风景名胜资源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确定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范围、制定保护管理措施、明确保护管理责任,拯救、修复、还原风景名胜资源。禁止出租、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禁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状态、历史文化风貌。 塑造、保护、利用好风景名胜资源品牌。禁止一切滥用、盗用、冒用风景名胜资源品牌的行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重要资源与景观进行调查、鉴定、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林地、草地、河流、滩涂等或者改变土地、林地、草地使用用途。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公布前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搬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计划,并逐步实施。应当给予补偿的,依法补偿。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林业、水务、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森林资源管理、绿化封育、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水资源管理、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不得向风景名胜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和转基因物种,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生态环境。因必要的林相改造、抚育更新以及景区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间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在此区域外采集的,应当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公布风景名胜区的最大承载量,制订和实施游览者流量控制方案,对游览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游览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公告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限量、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活动或者行为: (一)在未设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二)擅自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 (三)开山、采石、挖砂、取土、采矿、开荒、修坟立碑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四)攀折、刻划、涂污、钉拴、摇晃林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枝叶、花类、果实和挖取根茎。向水域或者陆地倾倒废土、废水、废渣等废弃物,乱扔垃圾、焚烧垃圾和枯枝落叶等; (五)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捕捞水生动物植物; (六)在景观景物以及公共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 (七) 翻越、攀骑安全护栏,随意离开游览栈道、步道践踏植被、戏水等; (八)景区内留宿、留住、野营; (九)擅自登山穿越景区等; (十)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丢弃火种、燃放烟花爆竹和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等; (十一)敞放家禽,违法放牧; (十二)超出规定区域摆摊设点,布设阳伞、帐篷,摆放桌椅; (十三)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破坏公共设施,影响公共卫生,扰乱公共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避免对主要景观造成观赏障碍和游览线路的阻断。 第三十条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审批按照《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州级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依法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建设项目报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内按照规划保留的建筑,不得随意改变其规模和风貌。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审批。 风景名胜区内农村居民申请新建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点内依法建设。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引导居民迁入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点。 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扩建、改建。不能保障使用安全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点内安排建设。 第三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等的审批、备案。 第六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自治州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弘扬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负责编制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配合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规范设立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科普教育和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览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和服务业管理等工作,完善安全管理设施,防止发生事故; (六)按照规划组织和扶助风景名胜区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生产和服务事业,组织并负责对风景名胜区内经营项目的招标和签约、履约工作,监督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七)做好风景名胜区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工作,对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按照规定报送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状况年度报告。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加强调查统计工作,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八)负责出售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并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文化设施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可采取特许经营的方式选择投资方、建设方、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合理利用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在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经营者投资、建设、更新、改造的设施和人文景观,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有明确约定双方承担的责任、违约赔偿以及解除协议的条款。 第三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且考虑特殊设施保护的需要。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省、自治州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其他人员和交通工具,应当遵守本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州、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收费标准和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报自治州、县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四十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第四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景区的游览规模、资源保护和管理以及治安工作的需要,申请设立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或者警务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二)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五)依法监督、管理风景名胜资源中失职渎职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所在的州、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租、出让或者变相转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名胜区; (二)擅自提高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四)未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七)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拒不按照要求采取恢复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以及类似的特殊区域; (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采石、修坟立碑等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按照要求恢复原状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代为治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个人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承担因抢险救援产生的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内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重大项目改变或者超过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范围、期限和收费标准等进行经营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项目经营合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览者、其他人员和交通工具,未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按照规定程序上报核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