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4.04 施行日期: 1994.05.01 题 注 :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一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二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一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二元人民币计征。 第六条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旅店应在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省统一使用。 第九条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亚洲冬季运动会设施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二倍罚款。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井处以欠缴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百分之十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百分之十五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百分之二十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井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