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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 发布于 2023-8-26 12:52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7.07施行日期: 2009.09.01题注: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9.07.07

施行日期: 2009.09.01

题     注 :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7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商贸、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健全机动车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布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第十条

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外地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它清洁能源。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及道路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及道路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四条

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核发。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它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的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到有资格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系统对接;

(四)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治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或者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抽测可以采取遥感等先进方法,道路抽测不得妨碍交通秩序。

被抽测机动车的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抽测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排气检测情况应当在排气检测证上进行记录。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资质的单位进行强制维护,并在三十日内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达到使用年限的机动车经维护治理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延缓使用年限,并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日常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抽测中,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护和复检,并处50元罚款;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一年内连续三次检测不合格上路行驶的,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在维护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四)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六)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护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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