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31施行日期: 2006.03.3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3.31 施行日期: 2006.03.31 题 注 : (1996年2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的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家机关、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条自治区、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人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有关主管机关或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提交、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六)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筹措或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保护他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方法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洒、赌博、吸毒、盗窃、卖淫、嫖娼; (二)收藏、携带各类管制的凶器,打架斗殴,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损坏公共财物; (三)旷课、逃学、弃学、流浪或离家出走; (四)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反动、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六)其他违法或者违背公德的行为。 第九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 (二)允许、强迫辍学务农、经商、当童工或外出乞讨; (三)订婚、早婚或者换亲;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犯罪; (五)引诱或者强迫进行残忍、恐怖、色情及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 (六)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心理、生理卫生方面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二条学校和教师应维护和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随意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三条学校和教师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学生购买非必读物和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学校和教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障未成年学生必要的文娱、体育、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五条学校应按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教育和指导。 第十六条学校和教师应加强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离婚家庭子女、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使他们不受歧视。 第十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对校舍及其他教学、保教设施定期检查,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十八条幼儿园、托儿所应做好保育、教育工作,组织有利于幼儿健康成长的文化娱乐等活动,促进幼儿在体育、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组织幼儿活动,应当防止发生危害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学校对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解除收容以及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复学或升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纳入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文化、娱乐、科技活动场所。 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资助、兴办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各项公益事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不得随意将这些场所、设施改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周边搭盖违章建筑,摆摊设点,叫卖,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或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酒吧、通宵电影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禁入标志,对要求进入又难以判定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否则,拒绝其进入。电子游戏机室等活动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将其作为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场所。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对上述场所定期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的刀具、枪支弹药。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证明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馆、电影院、游乐园、公园等公共场所,对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实行半价收费。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播放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社会福利工作,为残疾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医疗康复创造条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兴建残疾未成年人福利场所及设施,并为其发展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未经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三十条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二)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三)非法限制、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四)侵犯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地区应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和办好工读学校。学生毕业后,有升学、参军或者劳动就业的权利。有关单位对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解除收容和检察院免予起诉、人民法院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的以及受过行政处罚的未成年人,应按国家有规定予以复工或录用。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采取适合其心理和生理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应组成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聘请教育工作者和共青团、妇联、工会的人员担任特邀陪审员。 第三十三条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加强思想改造工作,并应根据社会需要,组织文化学习,技术培训,为其管教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后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禁止对接受少年管教和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和其他摧残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少年管教所、劳动教养所应同正在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关单位签定帮教协议,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其款退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改正或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侵占的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也可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每招收一名童工,罚款3000元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童工身体受到损害的,招用童工者应负责治疗和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没收民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收入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其违禁品及非法所得外,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司法工作人员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的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虐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或者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990年6月29日颁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