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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绿化条例

江苏 发布于 2023-8-26 14:11

盐城市绿化条例制定机关: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1.22施行日期: 2016.03.01题注: (2015年12月30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盐城市绿化条例

制定机关: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6.01.22

施行日期: 2016.03.01

题     注 : (2015年12月30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6年1月22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绿色宜居的生态盐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三条

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依法保护耕地资源,保障绿化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绿化工作,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绿化建设和管护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绿化生态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绿化职责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外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规划区内的绿化行政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城建、城管、房产、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绿化工作。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监督本辖区内的绿化建设和管护工作,处理绿化应急事件,协助调查绿化违法事件。

第十条

绿化建设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的绿化,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绿化,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城市道路的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开发区、园区、港区、机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七)河堤、海堤的绿化,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自然保护区和旅游景区的绿化,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造林绿化。

已确权给农村居民的集体林地,由农村居民负责绿化。

鼓励和支持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范围内种植树木,树木收益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的义务植树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规划下达义务植树任务,督促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并做好检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植树造林、认养树木、认养认建绿地等多种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认养公共绿地履行植树义务的,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指导下和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签订协议,对公共绿地实施养护,并根据协议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三章绿化规划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水利、交通、电力、通讯、管网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

绿化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保护绿地,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向社会公布。永久性绿地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的原则,以乡土植物为主。

生态防护林应当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结合,建立适合本市沿海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社会需求的生态经济型防护林结构。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庭院绿化,注重绿化效果,发挥绿化功能。

第十九条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沿海滩涂新围垦土地用于生态防护林建设的土地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城市新建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绿化建设、管护和保障

第二十条

绿化的建设和管护应当遵守技术规程,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

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范。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耐盐植物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建立实验繁殖基地,培育良种壮苗。

第二十二条

绿化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绿化管护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林木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和凭证采伐的制度。年度森林采伐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限期更新。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二十四条

采挖树木应当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胸径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实行采伐限额管理;运输采挖的树木,应当办理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实行凭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以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路、河道、海堤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稳定和景观稳定。树种更替和林木更新应当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范围内的绿化树木禁止损毁和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禁止采伐。

第二十九条

禁止采伐、擅自移植、非法买卖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给予适当资金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不得在林地和园林绿地内开挖取土、倾倒垃圾、搭建房屋和棚架、损坏绿化设施、毁坏植被。

确需临时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占用林地和园林绿地的,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植被。因占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任务,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永久性绿地管理和保护机制,管护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专项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保护专项资金。

第三十五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抵押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采挖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盗伐或者滥伐林木予以处罚;擅自运输树木的,按照有关无证运输木材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买卖古树名木的,没收树木和其变卖所得,可以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交易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采伐或者移植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评估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所占林地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以所占园林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为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为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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