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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

吉林 发布于 2023-8-26 14:40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3施行日期: 1997.11.13题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3

施行日期: 1997.11.13

题     注 :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9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六条删除。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三、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1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11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二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

第四条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登记注册

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生产经营能力;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服务设施;

(四)从事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就业卡,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下列人员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停产企业人员,提交单位证明;

(二)辞退人员,提交辞退证件;

(三)停薪留职人员提交停薪留职协议;

(四)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件。

第九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在下列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修缮、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业;

(二)兴办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从事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应当出具公安部门批准文件;

(二)从事文化娱乐业,应当出具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出具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销售业,应当出具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资源开采、建筑修缮、工程设计、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应当分别出具矿产管理、城乡建设、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烟草专卖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从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有关证件。

变更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变更事项,重新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凡变更经营人员、地址、名称的,应当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停业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营业图章,停业期满应当在复业前七天申请领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图章。

注销登记应当持完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机关收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图章予以注销,通知开户银行注销帐户。

个体业户异地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外出经营证明,持外出经营证明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个体业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专用;

(二)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歇业;

(四)依法雇用、辞退员工,决定雇用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五)依照国家价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七)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广告制发;

(八)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九)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十一)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个体业户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服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诚实守信、明码标价;

(四)正当竞争、文明服务;

(五)如实申报产值和经营收入,依法缴纳税、费;

(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尊重雇用员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为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劳动报酬;为从事对人身有害和危险行业的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七)保护环境和资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个体业户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

(二)制售、匿冒伪劣商品;

(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贩卖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侵犯知识产权;

(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

(八)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九)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十)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十一)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十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上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扶持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个体业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业户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业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安置。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厂房、仓库、办公室向个体业户出租、转让,允许利用城镇街路两侧的公、私房屋自营或者租赁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对街路两侧、游览区、车站、机场等地的个体摊点和早市、夜市,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食品抽样检验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个体业户出国(出境)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个体业户邀请境外商人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的,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三十一条个体业户的合法资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任何单位均不得对个体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业户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体业户雇用员工的工资、福利费、工商管理费、设备折旧费、差旅费、广告费等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三条对个体业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对边远地区和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进行备案,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发营业执照,不收工商管理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属市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和停产、半停产国有、集体企业放假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当适当减缓征收税、费。

~24.第三十五条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业户,只进行登记,免收工商管理费,金融部门在贷款上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个体业户具备出口创汇条件,其产品出口创汇的,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从事科研开发,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以及研制、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业户,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减、缓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三)个体业户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对个体业户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个体业户的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准;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封存违法商品;

(五)冻结帐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实施监督管理,需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业户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四十一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对于不服从管理,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殴打执法人员的,工商执法人员可依法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个体业户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对通过检验的,由原发照机关粘贴年检标志。

第四十三条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丢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四十四条个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四十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使个体业户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成为爱国、敬业、守法的经营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个体业户违反登记管理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二)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三)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四)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四十七条个体业户违反营业执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

(二)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三)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七)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及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侵犯知识产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和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并向个体业户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退还个体业户,并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行为的,个体业户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个体业户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三百元以下的案件,可不立案调查,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填制即时处罚决定书并由相对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二条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个体业户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个人合伙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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