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施行日期: 2004.05.28题注: (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 ...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 施行日期: 2004.05.28 题 注 : (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路建设 第三章公路养护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五章公路养路费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县级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区公所拟定规划,报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区公所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会同所在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拟定规划,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专用部门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专用公路使用性质改变为以社会运输为主的路段,由专用部门申请,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核准后改划为省道或县道,并按隶属关系接管养护。 第五条凡在本省境内的单位、个人和过往车辆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公路建设要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其他交通线路相协调,同城镇建设相配合,经过统一规划,按照轻重缓急组织实施。 新建和改建公路,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七条公路建设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水土保持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行政区域结合部规划和修建公路时,上级公路主管部门要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到相互衔接,不留断头公路,已有的断头公路,应有计划地逐步修通。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和穿越城镇的过境公路,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城建等部门有计划地进行拓宽或改道。 第九条公路建设,采取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群众投劳相结合的办法。国道、省道新建以基本建设投资为主,改建工程由国家投资、地方集资和养路费安排。县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办公助为主。乡道的新建和改建以民工建勤为主。 少数民族、边远和贫困地区修建公路,实行从优补贴。 第十条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含公路养护生产和生活用地)和拆迁附着物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征用土地和拆迁工作。 规划新建和改建公路需要预留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公路建设同铁道、管道、干渠、高压电网、通信线路等建筑设施干扰而必须一方或双方改动时,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标号志完善鲜明,绿化、美化公路环境。 第十三条公路两侧排水沟外缘,或护坡道坡脚、路堑坡顶截水天沟以外,国道、省道二米,县道、乡道和简易道路一米为公路用地范围。 养护公路使用的料场及其他生产、生活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土地使用证,并立界为志。 第十四条公路养护实行现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和民工建勤等相结合的组织形式。 第十五条因严重自然灾害或战争致使公路受阻时,由当地政府组织沿线军民协同公路部门及时抢修,恢复通车。 第十六条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公路绿化工作,以公路部门为主,有关部门配合,组织实施。公路两侧的行道树需要更新的,国道、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公路部门的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公路路产、路权的保护,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各级公安部门的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安全设施管理,维护公路治安,及时清除路障,确保公路畅通。 路政和交通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十八条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用地、料场及其他生产和生活设施均属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十九条公路部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由公路部门负责规划、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阻拦和索款。 第二十条在公路两侧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其建筑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是:国道十米,省道五米,县道和乡道三米。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参照此规定执行。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新建、改建建筑物、种植作物和植树造林,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跨越公路的渡槽和架设管线、标牌等设施,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并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其净空高度不得小于五米,跨度不得小于公路发展规划的路基宽度。 第二十二条凡因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等永久性工程,必须占用或改迁公路及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公路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技术标准或经协商按公路规划标准进行改建,也可由建设单位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测设、施工。工程竣工后,由公路部门按双方协议和有关规定验收接管养护。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增设永久性的交叉道口,国道和省道由省公路部门批准,县道由地、州(市)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乡道由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临时道口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等,不得损坏公路、阻塞交通、危及行车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路部门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如需中断交通,应与公安部门协商后再行施工,并共同采取维持交通的措施。 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占用公路,须经公路部门同意后,由公安部门批准;埋设管道、电缆等施工需要挖掘公路时,须经公路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准施工,并负责按公路原有标准、质量修复,也可拨款拨料委托公路部门修复。 第二十六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未经批准不准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其他部门上路检查车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公路及两侧用地范围内建窑、挖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现已栽置在公路上和用地范围内的各种电杆,栽置单位要逐步迁出,确因地形限制,由双方共同商定适当处理;其他非公路设施,要逐步迁出;凡妨碍交通安全和行车视线的要限期拆出,逾期不拆迁者,由当地政府强行清除。 第二十八条禁止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和铁轮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行驶时,须经公路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 禁止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通过公路、桥涵、渡口,特殊情况必须通过的,须先经过公路部门审核同意,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准通行,所需费用和主要材料由车方负担,如有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超过公路及设施承受能力的车辆和物体在公路、桥涵、渡口上行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二)悬挂明显标志; (三)不影响交通安全; (四)行驶的时间、路线、时速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范围内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修建非公路设施。 禁止在桥涵、隧道、渡口和公路丫口附近一百米范围内烧荒、采石、倾倒垃圾废料。 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禁止在渡口码头和引道上堆放物料和装卸作业。渡口上、下游各五十米内不准停泊其他船只、排筏。通过渡口码头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利用公路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公路桥涵工程技术标准; (二)不影响交通安全; (三)有确保公路桥涵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申请人向当地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禁止占用公路(含人行通道、辅道、涵洞)打场、晒粮、烧灰、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不准利用行道树、标志牌拴拉牲畜和堆积秸秆。不准利用公路边沟排放工业废水。 禁止在城市、集镇过境公路上停放车辆和修车作业。因机械故障而停摆在公路上的车辆,必须靠边停放,并在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离开现场。 现有公路及两侧用地内的集市贸易点,当地政府要加强管理,不得妨碍交通,并采取逐步迁出或公路拓宽、改道等措施,确保公路畅通。新建的集市贸易点必须在公路一侧用地范围以外。 第三十三条禁止窃取、移动、涂改和毁坏公路测桩、标志、号牌、界牌和路面标线。 第五章 公路养路费 第三十四条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由公路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或个人征收,并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第三十五条车辆保有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偷漏、少交和拒交。 第三十六条养路费坚持“专款专用”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借支、坐支和平调。 各级财政、审计和银行对养路费的征收、使用进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公路勘测设计、修建和养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保护公路财产、维护公路治安和抢修公路中有功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公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任意挖掘公路和在公路上打场、晒粮、烧灰、摆摊贸易、堆放物料、挖沟筑埂、积肥制坯、放牧牲畜、种植作物的;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建窑、掘洞、挖土、采石、倾倒垃圾废料和建筑一切非公路设施的; (三)在公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和进行违章作业的; (四)超过公路、桥涵、渡口限速、限重、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和有损路面的机动车辆,不听劝阻强行通过的; (五)损坏公路路面、桥涵、标号志、标线、护栏等人工构造物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的; (六)损坏、盗伐公路行道树和苗圃的; (七)煽动群众阻挠公路建设的; (八)拖欠、偷漏、少交、拒交公路养路费的;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和堵塞交通的; (十)阻挠或围攻、殴打路政管理、养路费征收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一)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上述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公安部门对当事人提出警告,责令归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清除路障或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经济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经济赔偿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乡村简易道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