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08施行日期: 2001.0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08 施行日期: 2001.06.08 题 注 :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2月29目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6年修正本)》) 全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议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二、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七、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八、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十二、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述职报告”。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述职人员本人的工作情况,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向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交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查材料。” 十六、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七、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十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二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二十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二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二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1年修正本)(1993年3月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其职责范围内的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人事任免等议案及专项工作报告或者其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除特殊情况临时召集的外,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和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每次开会日期,并拟订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认真履行委员职责。因病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请假。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1人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还可以邀请有关驻本省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每次会议列席范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可以申请旁听。旁听申请办法和注意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条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和解决问题的措施。 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参考资料。 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提请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提请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附送干部任免的有关材料。 提请审查、批准省本级决算草案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调整和部分变更的初步方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并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查询。 第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1人作说明。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可以分组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对议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辩论。 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时候,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其他议案,在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协调或者完善决策措施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提案人进一步研究修改,在限定时间内提出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提出修改稿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理由。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才交付表决,但在审议中对该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基本一致的,也可以一次会议审议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审议机构(以下简称统一审议机构)进一步审议修改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由统一审议机构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与其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的审议、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扼要说明。统一审议机构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述职报告 第十八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指定专题,要求上述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的专题报告,应当由省长、副省长或者其他政府组成人员,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报告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作出相应决议、决定。有关部门对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贯彻执行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报告时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进行述职评议。 述职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地反映述职人员本人的工作情况,实事求是地肯定成绩,检查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向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并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交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查材料。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质询案的提出和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五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和质询的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主任会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书面答复或者在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受质询机关在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提出质问,发表意见。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质询案未作出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应当有充分准备,简明扼要,紧扣议题。对于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交付表决的议案,如果有相关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任职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表决器表决方式;对免职人员采用表决器表决或者举手表决的方式,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对其他议案,一般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必要时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第三十三条表决议案,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获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