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施行日期: 2004.05.28题注: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 ...
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5.28 施行日期: 2004.05.28 题 注 : (1995年9月2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1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的《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2011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 第三章实施保障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是指人民群众参与,强化公共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爱国卫生工作以城市为主,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 第四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与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设立爱卫会或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负责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组织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七)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的交流与合作; (八)进行社会卫生执法监督及效果评价,组织实施对卫生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的考核、命名、表彰。 第八条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不得在公共场所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挖乱占、乱倒垃圾和污水。 任何人均不得在城市的公共场所和旅游区乱丢烟头、纸屑、果皮(核)、包装品等废弃物,不得随地吐痰和便溺。 第十一条城市在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并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 (一)影剧院、录像放映室、歌舞厅、图书馆、展览厅、体育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车站、机场、港口等的候车(机、船)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 (三)学校、幼儿园的教室、活动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医院病房、大中型商场、礼堂、大型会议窒等场所; (五)其他应当禁止吸烟场所。 第十二条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须经省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获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产品应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书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和商标标记。 卫生除害毒饵必须有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生产或销售卫生除害药物、器械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质量标准; (二)主要成份、工艺流程、生产场地等资料; (三)对生物效果、现场灭效等进行测定报告。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投入,加强城乡特别是城市、旅游区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寨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六条各级爱卫会和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建设健康教育专业网络;发挥宣传、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及团体的作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七条采取综合措施,开展除四害(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活动,减轻危害。 城市应将“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城市应完善饮水净化设施,水质必须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农村按照民办公助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农民逐步改良饮水条件。 城市逐步普及水冲式公共厕所,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公用厕所;农村逐步改善厕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传播。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住宅、院落和公共场所,应建立并落实卫生责任制,保持和维护环境清洁卫生。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爱国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有权索取与卫生有关的资料,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监督员对提供的资料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弄虚作假或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建议其上级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消除危害,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和药物、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予以取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爱国卫生执法人员进行处罚时,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威胁、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诬陷报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要求适用于旅游区。 第三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