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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2023-8-4 20:57| 发布者: 落日的孤单| 查看: 346|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6施行日期: 1995.06.26题注: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 ...

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6

施行日期: 1995.06.26

题     注 : (1995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5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的决定》修正的《黑龙江省屠宰税征收办法(199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屠宰税的征收工作,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屠宰猪、马、骡、驴、牛、羊、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屠宰税按照下列应税牲畜的种类定额征收:

(一)牛、骆驼每头15元;

(二)猪、马、骡、驴每头(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

前款各项应税牲畜的税额确需调整时,由省地方税务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屠宰的牲畜免税:

(一)少数民族在古尔邦、尔代、圣祭三大节日期间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部队、学校的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学用畜;

(四)因疫病需扑杀的牲畜;

(五)省地方税务局规定免税的牲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自行屠宰的,或者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饲养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牲畜,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做种畜、使役牲畜的,凭买方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证明不缴纳屠宰税。

单位和个人销售仔畜,不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屠宰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也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并按照代征额的5%支付手续费。

各级畜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