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09施行日期: 2001.0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2.09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通过 2000年12月9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四、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人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九、删去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企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十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十四、有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部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三十九、条例中的“失业保险机构”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修正本)(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定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发生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